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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簡祥紋 繼承權不消滅 可高枕無優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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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 771 號關於繼承權不消滅的解釋,引起輿論的熱烈討論,但若真的以為繼承權受侵害者,往後可以高枕無憂,恐怕誤會就大了。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得因其特定身分關係而當然取得被繼承人遺留之「一切」財產之權利,此種權利稱為「繼承權」。基於「繼承權」,取得「遺產」所有權,遺產如有多數,例如土地(A)、房屋(B)、汽車(C),繼承人可以取得A、B、C等物之所有權,而「一物一權」,每個「物」(即A、B、C)之所有權均各自獨立存在。個別物之所有權受侵害情形時,得本於該物所有權衍生之物上請求權主張,以排除侵害。

在遺產多數下,繼承權受侵害者,須就受侵害之個別遺產,逐一向侵害者行使其物上請求權,過於繁複,故為有效保障其「繼承權」,另外賦予「繼承回復請求權」,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A、B、C)之所有權,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一次性、概括的請求回復繼承財產(【A、B、C】),稱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但此權利與個別物上請求權(【A】、【B】、【C】)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

換言之,繼承人因「繼承權」可取得有二種權利,一個是「繼承回復請求權」(最短2年最長10年),一個是個別遺產之「所有權」(含衍生之物上請求權,時效最長15年),真正能保障遺產者也是這二個權利。所以,縱使繼承權永不消滅,但若上開二種請求權因時效抗辯而消滅,繼承權也幾無實益可言矣。

又前開二種權利本應各自獨立而併存,但先前最高法院判例卻將物上請求權之時效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連動在一起,變相的使個別遺產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15年時效,縮短為2年或10年。釋字第771號解釋,雖然否定了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而強調個別財產所有權不受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抗辯而消滅之影響,但還是要受到《民法》第125條既有的時效制度拘束,也就是在個別財產受侵害時,最遲15年內需行使物上請求權,逾時行使,侵害者得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拒絕返還財產,即使被侵害者之繼承權未消滅。

簡言之,本號解釋前,繼承所得個別財產之物上請求權時效,會受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的連動影響,從最長15年縮短為最長10年。本號解釋後,則回歸民法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並非無時效限制。

再者,與侵害繼承權之人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仍有《民法》第801條「動產」善意受讓及同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信賴登記效力保障。換言之,在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前,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交易標的物有權利歸屬的爭執,信賴權利外觀(此「外觀」不動產以登記為準,動產則以占有狀態為準)而為處分行為,善意第三人仍得主張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被侵害者不能向第三人請求返還該物或塗銷其權利,僅能向侵害者主張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例如在請求返還遺產中的土地之前,侵害者已將土地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銀行信賴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侵害者」而與之交易,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則銀行可向受侵害者主張受善意保護,拒絕塗銷抵押權,受侵害者縱然要回了土地,也只是要回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實質上權利已受損。

所以,繼承權不消滅,並非必然可完整的要回被侵害的財產,如果不知其中的道理,而殆於行使自己的權利,恐怕後悔莫及,畢竟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著的人。

釋字第 771 號解釋固然修正了長久以來實務上之錯誤見解,使《民法》相關規定意旨回歸正軌,但理由的論述,交織著複雜的法理,一般民眾大概很難理解。又繼承法制與全體國民息息相關,茲事體大,法官雖可不待修法,直接引用本號解釋,但為求明確,俾便一般民眾知所遵循,宜由《民法》的主管機關法務部,研擬修正草案,將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以簡化的文字,透過修法方式,將之明訂,並廣為宣導,以落實民眾權益保障,方為正本清源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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